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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od体育在线下载官网’

发布时间:2024-10-14 00:35:03点击量:253
本文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实施细则 (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实施细则》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12月28日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9月1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实施细则 (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实施细则》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12月28日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9月1日起实施。修改 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实施细则》做出改动 将第二十三条改动为:“民办学校参考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校长供职的条件聘为校长,年龄可以必要限制。” 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行科教兴国战略,增进民办教育事业的身体健康发展,确保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订本法。第二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的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限于本法。

本法并未不作规定的,依照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教育法律继续执行。第三条 民办教育事业归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国家对民办教育实施大力希望、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各级人民政府应该将民办教育事业划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四条 民办学校应该遵从法律、法规,秉持国家的教育方针,确保教育质量,致力于培育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

民办学校应该秉持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任何的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展开阻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第五条 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备同等的法律地位,国家确保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国家确保民办学校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国家希望筹资办学。国家对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的组织和个人,给与奖励和表扬。第七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民办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商和宏观管理。

国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管理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管理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第二章 另设 而立 第九条 举行民办学校的社会的组织,应该具备法人资格。

举行民办学校的个人,应该具备政治权利和几乎民事行为能力。民办学校应该不具备法人条件。第十条 成立民办学校应该合乎当地教育发展的市场需求,不具备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考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继续执行。第十一条 举行实行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核;举行实行以职业技能居多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核,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申请人筹建民办学校,举办者应该向审核机关递交下列材料: (一)主办权报告,内容应该主要还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集与管理用于等; (二)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 (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地证明文件,并写明产权; (四)科捐献性质的校产需递交捐献协议,写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出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涉及有效地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审核机关应该自法院筹建民办学校的申请人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做出否表示同意的要求。表示同意筹建的,发给筹建批准书。不表示同意筹建的,应该解释理由。

筹建期不得多达三年。多达三年的,举办者应该新的申报。第十四条 申请人月成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该向审核机关递交下列材料: (一)筹建批准书; (二)筹建情况报告; (三)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构成人员名单; (四)学校资产的有效地证明文件; (五)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不具备办学条件,超过设置标准的,可以必要申请人月成立,并应该递交本法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第十六条 申请人月成立民办学校的,审核机关应该自法院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做出否批准后的要求,并递送申请人;其中申请人月成立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核机关也可以自法院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做出否批准后的要求,并递送申请人。第十七条 审核机关对批准后月成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

审核机关对不批准后月成立的,应该解释理由。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获得办学许可证,并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展开注册,注册机关应该按照有关规定即时不予办理。第三章 学校的的组织与活动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应该成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第二十条 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等人员构成。

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或者董事应该具备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五人以上构成,另设理事长或者董事长一人。

理事长、理事或者董事长、董事名单报审核机关备案。第二十一条 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聘为和解雇校长; (二)改动学校章程和制订学校的规章制度; (三)制订发展规划,批准后年度工作计划; (四)筹措办学经费,审查支出、收支; (五)要求教职工的编成定额和工资标准; (六)要求学校的并存、拆分、中止; (七)要求其他根本性事项。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职权参考本条规定继续执行。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兼任。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参考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校长供职的条件聘为校长,年龄可以必要限制。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校长负责管理学校的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继续执行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要求; (二)实行发展规划,拟定年度工作计划、财务预算和学校规章制度; (三)聘为和解雇学校工作人员,实行奖惩; (四)的组织教育教学、科学研究活动,确保教育教学质量; (五)负责管理学校日常管理工作; (六)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其他许可。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对招生的学生,根据其类别、修业年限、学业成绩,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学历证书、结业证书或者培训合格证书。对拒绝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学生,经政府批准后的职业技能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可以发给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依法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确保教职工参予民主管理和监督。

民办学校的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有权依照工会法,创建工会组织,确保其合法权益。第四章 教师与受教育者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具备同等的法律地位。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聘为的教师,应该具备国家规定的任教资格。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应该对教师展开思想品德教育和业务培训。第三十条 民办学校应该依法确保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并为教职工交纳社会保险费。

第三十一条 民办学校教职工在业务培训、职务聘为、教龄和工龄计算出来、表扬奖励、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拥有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权利。第三十二条 民办学校依法确保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民办学校按照国家规定创建学籍管理制度,对受教育者实行奖励或者处分。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低收入、社会礼遇以及参与先进设备票选等方面拥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权利。第五章 学校资产与财务管理 第三十四条 民办学校应该依法创建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学帐簿。

第三十五条 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放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赠与的财产以及办学累积,拥有法人财产权。第三十六条 民办学校延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用于,任何的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占。

任何的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向民办教育机构缴纳任何费用。第三十七条 民办学校对拒绝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缴纳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订,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并审批;对其他受教育者缴纳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订,报有关部门备案并审批。民办学校缴纳的费用应该主要用作教育教学活动和提高办学条件。第三十八条 民办学校资产的用于和财务管理不受审核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民办学校应该在每个会计年度完结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展开审核,并发布审核结果。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该对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教师培训工作展开指导。第四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实施督导,增进提升办学质量;的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发布。

第四十一条 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该报审核机关备案。第四十二条 民办学校侵害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受教育者及其亲属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受理,有关部门应该及时不予处置。第四十三条 国家反对和希望社会中介组织为民办学校获取服务。第七章 扶植与奖励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成立专项资金,用作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奖励和表扬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行经费资助,租赁、出让闲置的国有资产等措施对民办学校不予扶植。第四十六条 民办学校享用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第四十七条 民办学校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可以拒绝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的组织的捐献。

国家对向民办学校捐献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的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给与税收优惠,并不予表扬。第四十八条 国家希望金融机构运用信贷手段,反对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第四十九条 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分担义务教育任务,应该按照委托协议拨给适当的教育经费。

第五十条 新建、改建民办学校,人民政府应该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与优惠。教育用地不得用作其他用途。

第五十一条 民办学校在扣减办学成本、腾出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萃取其他的必须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获得合理报酬。获得合理报酬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五十二条 国家采取措施,反对和希望社会的组织和个人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举行民办学校,发展教育事业。

第八章 更改与中止 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并存、拆分,在展开财务整肃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核机关批准后。申请人并存、拆分民办学校的,审核机关应该自法院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回应;其中申请人并存、拆分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核机关也可以自法院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回应。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更改,需由举办者明确提出,在展开财务整肃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表示同意,报审核机关核准。

第五十五条 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更改,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核机关批准后。申请人更改为其他民办学校,审核机关应该自法院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回应;其中申请人更改为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核机关也可以自法院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回应。第五十六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该中止: (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拒绝中止,并经审核机关批准后的; (二)被注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之后办学的。第五十七条 民办学校中止时,应该妥善安置在校学生。

实行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中止时,审核机关应该帮助学校决定学生之后求学。第五十八条 民办学校中止时,应该依法展开财务整肃。民办学校自己拒绝中止的,由民办学校的组织整肃;被审核机关依法撤消的,由审核机关的组织整肃;因资不抵债无法之后办学而被中止的,由人民法院的组织整肃。第五十九条 对民办学校的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 (二)不应放教职工的工资及不应交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三)偿还债务其他债务。

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下财产,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置。第六十条 中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核机关交还办学许可证和封存印章,并吊销注册。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民办学校在教育活动中违背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师法的有关规定给与惩处。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不道德之一的,由审核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修正,并不予警告;有违法扣除的,归还所收费用后充公违法扣除;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招收、注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自并存、拆分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公布欺诈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授予或者假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险恶社会影响的; (六)递交欺诈证明文件或者采行其他欺诈手段掩饰最重要事实索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假造、变造、交易、租赁、无偿办学许可证的; (八)蓄意中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侵吞办学经费的。

第六十三条 审核机关和有关部门有下列不道德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修正;情节严重的,对必要负责管理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必要责任人员,依法给与行政处分;导致经济损失的,依法分担赔偿金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已法院成立申请人,逾期未予回应的; (二)批准后不合乎本法规定条件申请人的; (三)不善管理,导致严重后果的; (四)违背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费用的; (五)侵害民办学校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第六十四条 社会的组织和个人私自举行民办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修正,合乎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手续审核申请;逾期仍约将近办学条件的,责令暂停办学,导致经济损失的,依法分担赔偿金责任。第十章 所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法所称的民办学校还包括依法举行的其他民办教育机构。

本法所称的校长还包括其他民办教育机构的主要行政负责人。第六十六条 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第六十七条 境外的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合作办学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八条 本法自2003年9月1日起实施。1997年7月31日国务院施行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同时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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