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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D体育官网下载:黑龙江省公职律师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时间:2024-11-14 00:35:02点击量:595
本文摘要: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大力实行公职律师制度,强化对公职律师的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和黑龙江省委办公厅、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贯彻落实关于实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的实施办法》,融合我省律师行业实际,制订本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大力实行公职律师制度,强化对公职律师的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和黑龙江省委办公厅、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贯彻落实关于实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的实施办法》,融合我省律师行业实际,制订本暂行规定。第二条 公职律师是指依法获得公职律师证书,在党政机关专门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或兼任法律顾问的工商管理公职人员。第三条 公职律师由其所在单位负责管理日常业务管理。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管理公职律师的资质管理和业务监督指导,律师协会分担公职律师的之后教育培训、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业务交流指导、律师权益确保、行业自律等工作。第四条 公职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专门从事本部门法律事务工作,拥有社会执业律师同等法律地位。公职律师应该遵从宪法和法律,秉承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第二章 公职律师的供职条件和职责范围 第五条 党政机关、人民团体的供职人员有合乎下列条件的,所在单位可申请人成立公职律师: (一)具备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 (二)专门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 (三)品行较好。

第六条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行前已兼任法律顾问、并未获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人员不具备下列条件,经司法部考核合格的,由司法部向其授予公职律师证书。(一)在党政机关兼任法律顾问剩15年; (二)具备高等学校法学类本科学历并取得学士及以上学位,或者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取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或者取得其他适当学位; (三)具备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合乎上述条件的人员,申请人授予公职律师证书的,按司法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公职律师遵守所在单位法律顾问分担的职责,不受本单位委托,代表本单位专门从事律师法律服务: (一)参予本单位的行政决策论证,为根本性决策、最重要行政不道德获取法律意见和法律建议,增进依法办事,防止法律风险; (二)参予本单位法规制度体系建设工作,参予规章制度、规范性文件的草拟、审查会和改动工作; (三)不受本单位的委托,代表本单位调查和处置行政复议、争议调停、听证会、诉讼、仲裁、涉法涉诉上访等明确的法律事务; (四)参予本单位重大项目的接洽,帮助草拟、改动、审查最重要的法律文件,开具法律意见书、风险评估报告等决策建议; (五)参予处理本单位牵涉到法律事务的根本性突发性、群体性事件,侧重事前设计和防治,化解矛盾纠纷; (六)参予本单位法治宣传工作,积极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培训、法律咨询活动; (七)其他不受本单位委托调查和处置的不应由公职律师分担的法律事务。第三章 公职律师的申请人与核准第八条 省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向省司法厅申请人成立公职律师。

省级以下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向设区的市司法局申请人成立公职律师。第九条 申请人发给公职律师证书,应该递交以下材料: (一)行政证实申请书; (二)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申请人在申请人日之前并未接受刑事惩处(过失犯罪的除外)的证明; (五)所在单位开具的申请人在单位专职专门从事法律事务一年以上及表示同意其申报公职律师的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必须递交的其他材料;第十条 申请人科省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的,应该向省司法厅提出申请,并递交申请材料。省司法厅自法院之日起三十日内不予审查,作出否呈请执业的要求。

呈请执业的,向申请人授予公职律师证书。不呈请执业的,向申请人书面解释理由。申请人科省级以下党政机关、人民团体的,应该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司法局提出申请,并递交申请材料。

设区的市司法局自法院之日起二十日内不予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上报省司法厅。省司法厅自接到上报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不予审查。呈请执业的,向申请人授予公职律师证书。

不呈请执业的,向申请人书面解释理由。第十一条 申请人经省司法厅核准授予公职律师证书的,应该及时报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备案。第四章 公职律师权利与义务 第十二条 公职律师在执业活动中拥有下列权利: (一)在专门从事本单位法律事务活动中拥有律师法等规定的会见、试卷、调查取证和提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的律师执业权利; (二)重新加入律师协会,拥有律师协会会员权利; (三)参与律师职称评定;(四)公职律师瓦解原单位,可以申请人改以社会律师,其兼任公职律师的经历算入社会律师执业年限。

公职律师依照有关程序甄选为法官、检察官的,确认法官、检察官等级应该考虑到其专门从事公职律师工作的年限、经历;(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十三条 公职律师应该遵守下列义务: (一)拒绝接受所在单位的管理和教育培训,拒绝接受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的资质管理和业务监督指导; (二)不得专门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全职,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所在单位以外的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法律有规定的除外;(三)遵守律师协会会员义务,心态参与省、市律师协会的组织的之后教育培训、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业务交流等,所在单位应予以反对;(四)缴纳律师协会会费。

因遵守工作职责而产生的会费由所在单位分担。会费缴纳标准由黑龙江省律师协会另行规定;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五章 公职律师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公职律师是其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本单位领导下开展业务活动,人事关系、工资待遇、社会保险等由本单位管理。成立单位为公职律师积极开展工作获取适当的便捷条件和经费确保。

第十五条 成立单位对公职律师代理本单位的诉讼、仲裁案件或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要统一管理、统一委派,开具许可委托书等涉及函件、证明。成立单位不应完善完备公职律师工作报告制度、保密制度、考核评价制度、根本性法律事务备案制度,完备人员档案、业务档案管理等工作机制和业务管理制度。第十六条 公职律师应该适当交给公职律师证书,不得无偿、租赁、抵押、出让、篡改和损毁。第十七条 公职律师在专门从事法律服务中违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及律师协会管理规范的,除本单位做出处置外,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根据其违法违规违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惩处办法》、《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全面推行)等涉及规定,做出适当的处置。

第十八条 公职律师因工作调动、辞去等情形,不合乎公职律师供职条件的,或仍然之后专门从事公职律师工作的,成立单位不应在十五日内向原申请人司法行政机关明确提出暂停公职律师工作申请人,同时交还并交纳公职律师证书。成立单位找到公职律师有违反规定专门从事有偿法律服务活动等不道德,不应及时阻止。情节严重的应暂停公职律师的工作,没收公职律师证书,交原申请人司法行政机关,由省司法厅吊销其公职律师证书。

第六章 公职律师与社会律师的切换第十九条 公职律师申请人改以社会执业律师的,应该申请人执业类别更改,并向司法行政机关递交以下材料:(一)行政许可申请书;(二)公职律师原工作单位开具的申请人请辞证明或退休证;(三)法律法规规定必须递交的其他材料。第二十条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行前已兼任法律顾问、并未获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依照规定兼任公职律师,申请人改以社会律师的,应该符合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涉及规定。

第七章 附则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由省司法厅负责管理说明。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2017年6月1日起实施。黑龙江省公司律师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大力实行公司律师制度,强化对公司律师的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和黑龙江省委办公厅、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贯彻落实关于实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的实施办法》,融合我省律师行业实际,制订本暂行规定。第二条 公司律师是指依法获得公司律师证书,在本企业专门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或兼任法律顾问的在职人员。

第三条 公司律师由其所在企业负责管理日常业务管理。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管理公司律师的资质管理和业务监督指导,律师协会分担公司律师的之后教育培训、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业务交流指导、律师权益确保、行业自律等工作。第四条 公司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专门从事本企业法律事务工作,拥有社会执业律师同等法律地位。公司律师应该遵从宪法和法律,秉承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二章 公司律师的供职条件和职责范围 第五条 国有企业的供职人员有合乎下列条件的,所在单位可申请人成立公司律师:(一)具备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二)专门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 (三)品行较好。第六条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行前已兼任法律顾问、并未获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人员不具备下列条件,经司法部考核合格的,由司法部向其授予公司律师证书。

(一)在国有企业兼任法律顾问剩15年; (二)具备高等学校法学类本科学历并取得学士及以上学位,或者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取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或者取得其他适当学位; (三)具备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合乎上述条件的人员,申请人授予公司律师证书的,按司法部有关规定办理。第七条 公司律师遵守所在企业法律顾问分担的职责,不受本企业委托,代表本企业专门从事律师法律服务: (一)对企业的生产经营决策明确提出法律意见;(二)参予本企业法律文书的草拟和修改工作,审查企业规章制度、审查合约;(三)不受所在企业委托,代表企业参与诉讼、仲裁活动;(四)处置企业升格重组、公司上市、投资收购、产权出让、倒闭整肃等重大项目的法律事务;(五)参予企业谈判和章程管理、企业工商管理、知识产权管理、合约管理、风险管理;(六)积极开展企业法治宣传教育培训、法律咨询活动;(七)对企业经营管理活动的合法性展开审查,对企业违背法律、法规的不道德明确提出缺失的建议。第三章 公司律师的申请人与核准 第八条 省属国有企业向省司法厅申请人成立公司律师。

省属国有企业以外的其他国有企业向设区的市司法局申请人成立公司律师。第九条 申请人发给公司律师证书,应该递交以下材料: (一)行政证实申请书; (二)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申请人在申请人日之前并未接受刑事惩处(过失犯罪的除外)的证明; (五)所在单位开具的申请人在单位专职专门从事法律事务一年以上及表示同意其申报公司律师的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必须递交的其他材料。第十条 申请人科省属国有企业的,应该向省司法厅提出申请,并递交申请材料。

省司法厅自法院之日起三十日内不予审查,作出否呈请执业的要求。呈请执业的,向申请人授予公司律师证书。不呈请执业的,向申请人书面解释理由。

申请人科省属国有企业以外的其他国有企业的,应该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司法局提出申请,并递交申请材料。设区的市司法局自法院之日起二十日内不予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上报省司法厅。省司法厅自接到上报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不予审查。

呈请执业的,向申请人授予公司律师证书。不呈请执业的,向申请人书面解释理由。第十一条 申请人经省司法厅核准授予公司律师证书的,应该及时报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委员会备案。

第四章 公司律师权利与义务第十二条 公司律师在执业活动中拥有下列权利: (一)在专门从事本企业法律事务活动中拥有律师法等规定的会见、试卷、调查取证和提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的律师执业权利; (二)重新加入律师协会,拥有律师协会会员权利; (三)参与律师职称评定;(四)公司律师瓦解原单位,可以申请人改以社会律师,其兼任公司律师的经历算入社会律师执业年限。公司律师依照有关程序甄选为法官、检察官的,确认法官、检察官等级应该考虑到其专门从事公司律师工作的年限、经历;(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公司律师应该遵守下列义务: (一)拒绝接受所在企业的管理和教育培训,拒绝接受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的资质管理和业务监督指导; (二)不得专门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全职,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本企业以外的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法律有规定的除外; (三)遵守律师协会会员义务,心态参与省、市律师协会的组织的之后教育培训、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业务交流等,所在单位应予以反对;(四)交纳律师协会会费。因遵守工作职责而产生的会费由所在单位分担。

会费交纳标准由黑龙江省律师协会另行规定;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五章 公司律师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公司律师是其所在企业的员工,在本企业领导下开展业务活动,人事关系、工资待遇、社会保险等由本企业管理。成立企业为公司律师积极开展工作获取适当的便捷条件和经费确保。第十五条 成立企业对公司律师代理本企业的诉讼、仲裁案件或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要统一管理、统一委派,开具许可委托书等涉及函件、证明。

成立企业不应完善完备公司律师工作报告制度、保密制度、考核评价制度、根本性法律事务备案制度,完备人员档案、业务档案管理等工作机制和内部管理制度。第十六条 公司律师应该适当交给公司律师证书,不得无偿、租赁、抵押、出让、篡改和损毁。第十七条 公司律师在专门从事法律服务中违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及律师协会管理规范的,除本企业做出处置外,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根据其违法违规违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惩处办法》、《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全面推行)等涉及规定,做出适当的处置。

第十八条 公司律师因工作调动、辞去等情形,不合乎公司律师供职条件的,或仍然之后专门从事公司律师工作的,成立企业不应在十五日内向原申请人司法行政机关明确提出暂停公司律师工作申请人,同时交还并交纳公司律师证书。成立企业找到公司律师有违反规定专门从事有偿法律服务活动等不道德,不应及时阻止。

情节严重的应暂停公司律师的工作,没收公司律师证书,交原申请人司法行政机关,由省司法厅吊销其公司律师证书。第六章 公司律师与社会律师的切换第十九条 公司律师申请人改以社会执业律师的,应该申请人执业类别更改,并向司法行政机关递交以下材料:(一)行政许可申请书;(二)公司律师原工作单位开具的与申请人中止聘请关系或卸任的证明;(三)法律法规规定必须递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行前已兼任法律顾问、并未获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依照规定兼任公司律师,申请人改以社会律师的,应该符合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涉及规定。第七章 附则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由省司法厅负责管理说明。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2017年6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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